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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全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务 为加强对外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政府的外经贸易、经贸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制定出审批和会审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要变更合同、章程主要条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提前终止的,应报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审批、登记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制订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工作规则,并将其公布在办公场的明显位置。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接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以下行为: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首期注册资本后,可向公安部门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政府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可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或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并提请协调解决,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各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不得对外商企业进行各项评比活动。确不必要举办的评比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同意,然后统一归口省经贸委从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部门执行,并应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程序由各地行政公署、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第二十条 社会各种中介机构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各项服务,不得实行歧视性价格。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受理外部投资企业投诉,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高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接受合法法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因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赔偿外商投资企业因承担担歧视价格而造成的减价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