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农业资金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按下列比例确定农业投资: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三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省财政当年增收部分要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农业;

    (三)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七以上。

    (四)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占技术改造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

    前款(一)项规定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包括水利、小水电、滩涂围垦、农村邮电、农村道路、农村用水等基础建设投资和支农工业的贷款占息,不包括城镇、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供水、供遇设施及农用工业等基本建设投资。

    第八条   地(市)、县(市、区)财政对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的投资在保持每年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具体比例;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各项农业事业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经常性收的增长幅度;同时财政当年增收部分应划出百分之十 上用于农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业在国民经济 的比重,提出农业资金的投入比例,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农业发展基金。其资金渠道:

    (一)耕地占用税省、地、市、县分成部分。

    (二)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农业投入资金的一部分;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费的一定比例;

    (四)从乡镇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基金;

    (五)从国家定购粮销售中按零点五千克征收一分钱的种子技术改进费;

    (六)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收费、附加)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的改进费;

    (七)依法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率应当高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二个百分点以上,每年新增贷款规模中安排农业代款比重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以上。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集体积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农业投入。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使用农村劳动力第年承担的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用于当地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发性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打电话,规范、扶持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燕尾服,拓宽农业资金来源渠道,建立、健全基金会管理制度,鼓励引导其拉加对农业的资金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国际金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的优惠贷款发展农业生产,并,并按照签约的项目规定,安排配套资金,专款专用。

    社会各方面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依法离开受优惠待遇,依法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自有收入之时起还可以免交农业特产税一年至三年;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交农业税和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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