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推诿、拖延或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农业投资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农业资金用途和性质,或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农业贷款,或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如数退还,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幣、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浪费或严重影响经济效益的,成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