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农民负担的内容

    第六条  农民负担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缴纳的税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税金,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征。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还农民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垢计征标准缴纳。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向农民提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以当地劳动力价格计算代劳金。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的农民。但经有关机关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除外。

    第十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10个农村义务工,承担1020个劳动积累工。对因病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以当地劳动力价格计算劳金。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50周岁的农民。但经有关机关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除外。

    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按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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