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收费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批准。

    第十七条   收取农民负担款项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应当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不得代扣各种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收支情况,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审计乡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职责时,可以邀请审计部门参加,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司法机关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报告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查阅、复制违反本条开例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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