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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垦福建省农业厅农垦局

(总第126期期)

第3期
福建省农垦经济学会 20040208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农业部、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政文[2003]398号)予以转登,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农业部、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为尽快解决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下同)职工的户口问题,促进垦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切实解决特殊年代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农业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垦发[2003]2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闽政[2001]48号)规定,规范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的统一居民户口登记工作。凡符合农垦发[2003]2号文规定的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家属,应登记为当地农场常住户口人员,经核定后均可由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二、各地农垦主管部门及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积极主动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组织农垦系统各国有企事业单位按公安机关要求清理本单位户籍档案,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各地公安机关及基层派出所应认真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及时按规定办理户口变更登记相关手续,并换发居民户口簿。
    三、进行户口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由农垦系统各国有企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给职工个人。公安机关除按规定向个人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四、要按照闽政[2001]48号和农垦发[2003]2号文件规定,加大工作力度。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办理我省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的居民户口登记工作,力争在2004年4月底前结束。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 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垦发[2003]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下同)职工的户口问题是特殊年代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农垦系统部分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的非农业户口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影响了垦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2002年12月31日前在册,并经县级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或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批准调入、录用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中,已登记有当地农场常住户口的人员,经核实认定后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并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地方,按当地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执行。
    二、这次解决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职工及家属户口“农转非”问题属于落实政策,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劳务工、国有农场代管的成建制村的农民,其农业户口性质不变。
    三、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的具体工作,由各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布置,组织公安和农垦等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各地农垦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当地政府联系,组织本系统各国有企事业单位按公安机关要求清理户籍档案,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及基层公安派出所要认真核对,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这次落实政策进行户口清理发生的费用,原则上由农垦系统各国有企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给农场职工。公安机关除按规定向个人收取必要工本费外,不得向农垦系统各国有企事业单位和职工收取其它费用。
    五、各地在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过程中,要严格按政策办事,不准擅自扩大范围,不准越权审批,更不准弄虚作假。凡违反政策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一经发现,要予以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办理,争取在2004年6月底前结束。
各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把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尽快开展工作,将这项政策落到实处,确保社会稳定。农业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加强指导工作,监督检查各地区农垦职工非农业户口政策的落实情况。此项工作结束后,请各有关省、自治区将有关情况报送农业部和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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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日期:2003年11月24日